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