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设施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可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