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