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