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