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一)符合组建工会条件而不依法组建企业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企业工会的;

(三)采取强加不平等条件或者打击报复等威胁、恐吓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企业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依法组建企业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