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条件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其他企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