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加强对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