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离:
(一)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从事医疗、教育、科研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