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规定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或者设施,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停车空间,包含车行道、人行道和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的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是指在人行道、临街建筑退线区等区域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场所。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