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其他相关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