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配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或者未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或者未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的;
(三)未安装符合标准的称重设备和监控设备的;
(四)对驶离装载、配载地点的货物运输车辆未如实计重、检测,或者未如实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
(五)未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货物运输车辆的证件、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如实登记、保存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