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进行动态调整,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