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三)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四)隐瞒或者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