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罚款,并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接受捐献遗体和角膜的资格。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遗体、角膜的;

(二)遗体、角膜未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

(三)未建立遗体、角膜登记和利用档案的;

(四)违背捐献人保密要求的;

(五)利用捐献的遗体、角膜牟利的;

(六)遗体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