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