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