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