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生态环境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