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