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