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外,应当尽量避让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经组织论证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落实工程设计方案,并根据项目类型和环境风险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运营期间的环境风险防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各项措施的等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期间环境风险预警和防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