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质保护第三十条有效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废水、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