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质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及其林业部门、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防护林和人工湿地建设,确保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