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行业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

地方法规 ·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