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巡游车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巡游车运输证。

办理巡游车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关于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微型、小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六个月;

(四)统一设置本市规定的巡游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集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服务评价、录音录像等功能并可实时传输信息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的智能终端;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运输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不得超过车辆经营权有效期。

巡游车运输证被注销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巡游车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