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属于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本条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进行论证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