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有效下列区域内禁止畜禽养殖者从事畜禽养殖:(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农村村民集中居住区500米以内,禁止新增畜禽养殖者;现有的畜禽养殖者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建的不得增加污染排放总量,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有序退出,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地方法规 · 黄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