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

(一)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和派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二)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