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