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于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条件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疫苗,自行开展强制免疫接种;达到国家规定免疫质量要求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