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