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取用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