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和管理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立保护界标和警示标志。农牧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报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