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章 监管执法第五十四条已修改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失信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