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市场主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报经营范围;

(四)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市场主体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市场主体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