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和党史研究等部门提出,报市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识。

地方法规 ·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