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