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内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造成其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