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

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

戒措施。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