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十条有效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