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

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