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

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也应当达到前款规定标准,并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