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主要设置在单位食堂、厨房等区域,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适量设置于人员主要出入口等适当位置;

(二)住宅区生活垃圾投放点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适量设置于小区出入口等适当位置,住宅区其他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应当成组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产生厨余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使用符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标准的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以及符合规定标准和标识的厨余垃圾专用收纳容器;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交付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