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如遇本地区发生重大旱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