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发生医疗纠纷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二)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抢夺、毁灭病历资料;
(五)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六)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七)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
(八)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九)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
(十)其他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