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