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节约用水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