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