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向个人销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