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