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