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给予相关权益人补偿。管道建设涉及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未明确规定或者仅规定区间范围的,应当在管道建设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同一区域同一标准、同一类型同一标准的原则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的土地数量、补偿类别、补偿金额等进行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用。
管道线路确认并放线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